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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管理条例》3月1日起施行!最高罚款100万!这些干货不能错过!

​2016年11月10日由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排污许可制开始施行。随后出台了《关于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与排污许可制衔接相关工作的通知》、《排污许可管理办法(施行)》(简称“办法”)、《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简称“名录(2019年版)”)及75个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等文件,排污许可文件日益完善。2018年11月5日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公开征求《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环办环评函〔2018〕1238号),直至2020年12月9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干货一

《条例》发布实施后,与《办法》及《名录(2019年版)》的关系

《办法》及《名录(2019年版)》尚未废除,2021年3月1日起,除现存有效法律、规章外,企业还应按照《条例》依法开展排污许可相关工作;如《办法》或《名录(2019年版)》与《条例》有不一致的情况,应以《条例》规定为准。

干货二

明确分类管理制度

结合《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条例》沿用《名录(2019年版)》关于排污许可管理分类,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应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及填报登记表。《条例》明确了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为“排污单位”,填报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则不属于所指“排污单位”。根据“排污单位”范围,采取不同的名录,制订名录单位主体也不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订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需要填报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制订并公布即可,不需要报国务院批准。

干货三

新增“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三种情形

根据《办法》第五章,存在变更、延续、撤销三种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形,《条例》根据《办法》中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变更排污许可证”的情形,新增以下三种情形:(详见《条例》第十五条):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

(三)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小结《条例》通过增加“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形,实际上加重了排污单位的法律义务。

干货四

明确许可证有效期及延续、变更事项

《条例》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条例》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审批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

小结: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的,视为“无证排污”。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填报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建议排污单位根据《条例》和《办法》的规定,按照规定期限和方式申请延期排污许可证,并协调好延期申请和生产计划之间的关系。

干货五

明确排污口规范化管理要求

《条例》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

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同时,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

干货六

明确排污单位配合监察执法义务

《条例》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条例》第三十九条 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小结:《条例》明确了排污单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监察执法工作的相关内容及法律责任,要求排污单位提供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是查清排污情况的一个重要途径,此举可以破除排污单位封闭经营情况下环境监察执法取证难的壁垒,有利于促进排污许可单位监管积极性。

干货七

 明确视同为“无证排污”行为类别及处罚规定

《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小结:建议排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及时申请取得、延续、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谨防“无证排污”的法律风险。

干货八

新增“未按证排污行为”种类及处罚规定

第一类超量、超浓度排放及逃避监管违法排放行为

《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二类: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及特殊时段停止或者限制排放的行为。

《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第三类: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数量、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以及不遵守排污许可证与自行监测、自动监测相关的管理规定的行为。

《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小结:应注意排污单位在两种异常情况下的报告义务。排污单位如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小结: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停产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并说明原因。

干货九

新增不履行排污许可相关台账、记录和报告义务的行政处罚四类规定

《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干货十

扩大了使用按日计罚的情形

《条例》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小结:《条例》新增了对排污单位相应违法行为按日连续计罚的法律责任,此项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按日计罚进行了有效衔接,对于加大证后监管力度、提升证后监管效率提供了法规基础。

干货十一

对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干货十二

明确纳入信用管理法律责任

《条例》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信用记录和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执法检查时间、内容、结果以及处罚决定,同时将处罚决定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小结:《条例》新增了将违法排污处罚决定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的规定,以此起到惩戒排污单位的效果,倒逼违法排污单位切实履行持证排污、按证排污主体责任。


除上述干货外,以下还有三大亮点值得关注:

01

亮点一:明确取得环评文件作为排污许可证的核发条件之一;

02

亮点二:排污单位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平台自报数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判定污染超标的证据;

03

亮点三:自行监测与现场执法监测数据不一致时,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监测数据为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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